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:“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,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,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。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,对债权人造成损害,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,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。”这就是这部合同法中新确立的令人振奋的所谓撤销权。立法者的良好本意显而易见,是想通过设立撤销权来制止债务人逃避债务、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法行为。
但此条中设定的“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”的不法行为一定能够得到撤销吗?答案是令人失望的。因为此条还设定了在“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”的前提下,债权人才享有并行使撤销权。举个例子,债务人乙欠债权人甲外债50万,为了逃避债务,他将自己80万的房产以20万卖给了丙,债权人甲为了追回欠债,负有“受让人知道该情形”的举证责任(因为民事诉讼一般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),那么债权人甲必须要让丙证明“我知道乙欠你的钱,也知道乙卖给我的这个价值是不合理的”,而作这一证明的后果是20万买来价值80万元房产的天大美事成为泡影,不论丙是乙的同伙也好,朋友也好,甚或是陌路人,这种“煮熟的鸭子又飞了”的情况,谁会希望它发生呢?此外,想另辟蹊径来举证的可能性也是微乎其微。
新的合同法的出台,很多条文是针对目前“信用危机”之下的种种欺诈行为。所以在这种情形下,我们要认真学习合同法,尤其要注意合同法中不易操作的部分,不给别有用心的人以钻空子的机会。